卖假药获刑还要赔三倍,检察官: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便宜
发布时间:2019-08-10 来源:检查日报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期“实务·案例”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再现办案过程,并邀请实务界人士进行点评,以彰显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公众用药安全,敬请关注。


“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获法院支持

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公益诉讼起诉书

 案件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3月,张某春、张某利明知所销售的虫草多鞭、虫草参茸丸等系假药,仍将外包装拆除与其他保健品混合再包装,通过网络以“田老师补肾方”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宣称该药品系自配中药,可治疗早泄等症状,在重庆市永川区雇人营销牟利。其中,张某春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40494元。经查实的消费者有100余人,涉及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有许多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所售假药有在市场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的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程序】

 201774日,张某春、张某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张某春、张某利的行为系在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2018629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对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201884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督促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期满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就该案提起诉讼。

【调查核实】

 本案证据核查重点。本案张某春、张某利是在销售保健品的同时搭售涉案两种假药,公安机关提取的药品销售记录中包含多种药物且销售时为不同药物组合,刑事案卷多达50余卷,有600多位购药人的询问笔录,且有部分受害人对药品种类与数量记不清,另有部分受害人无法查实。因此,对既有证据进行梳理,在大量销售记录中查证被告销售案涉假药的数量、金额并与证人证言逐一核对,查明消费者服药后副作用等情况,并最终形成证据链条,是本案证据核查的重点工作。

 具体查证工作。逐一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所有药品销售记录,梳理出涉案2种假药的数据。然后查阅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涉案假药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梳理出张某春、张某利知假售假的供述11条,证实虚假宣传的证言67条、被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证言18条。再结合既有证据,对张某春、张某利长期知假售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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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

 2018913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春、张某利生产、销售假药罪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春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1430.4元,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某春、张某利消除危险,召回其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完毕的假药并依法处置,消除药品安全隐患;(3)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1.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1)本案系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2)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证据材料。

1)履行公告程序证据。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

2)张某春和张某利身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春、张某利的讯问笔录,对其员工及已相互印证的183名被害人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二是相关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假药的协查情况回复、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明:一是张某春、张某利长期雇人通过网络虚假宣传,知假售假,实施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二是涉案两种药品系假药,含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有杨某等17位购药人反映服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三是两人销售假药时间长、销售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销售假药金额确定的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购药者的证人证言,对其一一比对、制表。证明2016年至20173月,被告张某春销售假药金额为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金额为40494元。

 【庭审情况】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提出两点:一是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耐心释法说理:

 1.被告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相冲突、不能涵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春、张某利在承担生产、销售假药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2.检察机关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民事诉讼法也未就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请求类型作出限定,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告期满无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制止不法行为,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可以更好地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护,也契合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通过释法说理,被告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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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201957日,重庆市永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张某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2.张某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746.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4.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责令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430.4元,其中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张某春、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危险;

 7.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张某春、张某利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药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与此同时,相关社会组织还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在药品消费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在无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其中,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引导其诚信自律。检察机关通过相关案件办理,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遏制相关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促其自省,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

转自长安网>长安播报

(责编:张帅)